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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07-07-01 00:00 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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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稿:陈兴云 杜余华 谭丽

  编者按:《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12月1日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为更好地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好这两部法律法规精神,县财政局、县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就以上法律和条例摘重点进行宣传。

严格农民负担管理 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贯彻落实《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宣传问答

  一、新修订的《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施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新《条例》与原《条例》有哪些不同?
  答:新《条例》比1994年颁布的老《条例》比,虽然减少了14条,但内容更丰富,有不少亮点和创新,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监管范围更宽。首次将对农民的补贴补偿和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范围。第二,强调管理与监督并重。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程序规范、涉农收费公示要求、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卡规定、受理农民负担信访举报、明确执法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法律后果等条款中,既明确了执法者的管理责任,又强调了充分尊重农民群众意愿、注重发挥基层民主监督的作用,体现了新形势下的新要求。
  二、新《条例》对农民负担监管范围作了哪些界定?
  答:《条例》第二条规定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一)村范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二)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三)易涝地区规定范围内公益性排涝水费;(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五)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收费;(六)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对农民的补贴补偿和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范围。
  三、新《条例》对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作了哪些明确规定?
  答: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出台涉农收费的文件和措施,对违规出台的,农民有权拒绝。农村中小学校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摊派和滥收费用;向学生提供服务,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在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中小学校中发行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农业灌溉水费由供水单位与村组、农民或者用水单位直接签订合同,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向农民收取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四、新《条例》明令禁止的农民负担事项有哪些?
  答: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服务;禁止强制服务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禁止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赞助、资助和捐献财物;禁止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设立项目向农民收费或者违法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方式管理村务;禁止利用行政手段、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或者强制投保;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者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费用、强行推销各种商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和侵占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补偿、专项投资、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五、对违反《条例》乱收费的处罚规定有哪些?
  答:对违反条例擅自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的,由同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或者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已非法收取款物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款物的,对行政机关,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对企事业单位,由当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并处非法收取金额或者财物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条例》同时也赋予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对这些部门作了哪些明确要求?
  答:相关部门是指其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涉农部门,《条例》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划分和界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有关部门有配合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义务。同时,对各级涉农收费部门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作了具体规定,通俗地说就是要“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提纲

  一、制定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重大意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农民合作社事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进入依法发展的新阶段。依法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有利于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农村经营体制,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和农业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进一步挖掘农业内部增收潜力,推动农业结构调整,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农民素质,培养新型农民,推进基层民主管理,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四大主要特点:
  1、它是一部市场主体法。2、它是一部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保障法。3、它是一部产业促进法。4、它是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法。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框架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共分9章56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方式,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义务,国家对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基本措施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支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规定了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具备的条件,设立大会的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基本内容,登记程序等。
  第三章:成员。规定了成员资格的基本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结构,明确了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表决方式,成员资格终止的相关事项等。
  第四章:组织机构。分别规定了成员大会的职权、议事规则、临时大会的召集,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立,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执行监事和监事会的设立和表决规则,职员聘任,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的禁止性义务、竞业禁止和任职限制等。
  第五章:财务管理。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制度、公积金的提取、成员账户的建立、盈余分配方式及财务监督等。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本章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分立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解散的事由、清算的程序和破产的法律适用等相关内容。
  第七章:扶持政策。规定了国家从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支持、金融扶持、税收优惠等方面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基本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本章针对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虚假登记和虚假财务报告等行为规定了违法主体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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