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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9-07-17 00:00 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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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发改投资<2007>3676号)和《十堰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十政办发<2007>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向城区住房困难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条县政府对全县廉租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工作。县建设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承担。县发改部门是新建廉租住房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申报和投资安排。县财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划拨供应工作。城关镇政府和县民政、审计、物价、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年度编制廉租住房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负责实施。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县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也可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平均住房面积、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现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m2以下。
  现住房建筑面积为受理核查时该住房困难家庭的自有住房面积。包括:(一)私有房屋(包括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屋);(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待安置房屋;(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承租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四)其出卖未满五年的房屋(包括其拆迁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以原房屋面积计算);(五)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低收入家庭保障人数是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困难家庭的实际人数。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政府根据县域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测定。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来源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一)中央和省政府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五)社会捐赠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二)社会捐赠的住房;(三)腾退的公有住房;(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章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以地方投资为主,中央和省予以适当补助。
  新建廉租住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节能、环保的原则,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建设,实行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统一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初步设计,经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改部门审批。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实施方案,经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改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县发改、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编制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建设投资包括:(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二)三通一平费,房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按小区规划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费。(三)项目前期工作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
  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上述费用应按比例分摊。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县政府或经县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五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二)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县政府每年公布的保障面积;(三)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地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标准;(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有民政部门认定的扶养关系。(五)符合现行计划生育政策的。
  第十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二)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竹山县城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1、家庭成员身份证或家庭户口簿;2、申请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证明;(附房屋权属证明、现场照片)。3、有效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4、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有效证明;5、计划生育证明和其它有关材料。6、烈属、孤老、残疾的,需提供有效证明;(三)社区居委会初审后将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申请报城关镇政府,城关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城关镇和居住社区公示栏内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四)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县民政部门。(五)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反馈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县房管部门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无异议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
  第二十条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城关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二条对确定的实物配租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四)租赁期限;(五)房屋维修责任;(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城关镇和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城关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在住房保障期间廉租住房承租人家庭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禁止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超出保障标准和保障条件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五)擅自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的;(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七)其它违约行为。
  第二十八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廉租房登记的,取消其登记;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9月14日发布的《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竹山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竹政办发<2007>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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