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原《工伤保险条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国务院于2010年12月8日通过了对原《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改的决定,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改后的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大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能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将在制度上促进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问:这次修改对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做了怎样的规定?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答:原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
本次修改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需要注意的是,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仍然是不适用本条例的,他们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问:为什么新修改的条例将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的制定部门仅规定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答:新修改的条例将旧条例的“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简化了制定程序,变得更加科学合理。因为工伤事故的发生赔偿,一般都要上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它对事故的发生概率十分了解,制定起来也比较贴近实际。同时也强化了部门职权,避免了流程繁琐、效率低下及个别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
问:新修改的条例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做了哪些新的规定?
答:新修改的条例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这两个项目,同时也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问:新修改的条例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将原条例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为“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改为“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问: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在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条例这次修订,对工伤认定程序的简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原劳社厅函<2004>123号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首先申请行政复议”,新修改的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效地降低了当事人的负担。
问:新修改的条例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做了哪些新的规定?
答:旧条例规定“伙食补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也就是说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由职工所在的单位负责支付。而新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这些费用将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且是伙食补助费全额支付。旧条例关于工伤康复费用的支付,按照严格明确的即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法规定去除了这个标准,概括为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此外,新修改的条例还规定,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是否停止支付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答:不停止支付。新修改的条例增加的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使职工患病能够得到及时治疗,符合人性化立法取向
问:新修改的条例提高了哪些工伤待遇标准?
答:旧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新条例规定提高了三个月的标准,“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旧条例规定“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新条例提高了两个月的标准,其中“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旧条例规定“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新条例提高了一个月的标准,其中“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旧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新修改的条例大大提高了该标准,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不但提高了倍数,也改变了标准,由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改为了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问: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有哪些变化?
答:新修改的条例将原条例中“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一规定删除,这表示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也不能对其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问:新修改的条例对工伤保险争议的规定有哪些变化?
答:一是增加了一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情形,新修改的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改变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这一规定,原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新修改的条例则规定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无疑有效地减轻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成本。 (温建康 整理)
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国务院于2010年12月8日通过了对原《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改的决定,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改后的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大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能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将在制度上促进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问:这次修改对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做了怎样的规定?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答:原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
本次修改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需要注意的是,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仍然是不适用本条例的,他们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问:为什么新修改的条例将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的制定部门仅规定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答:新修改的条例将旧条例的“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简化了制定程序,变得更加科学合理。因为工伤事故的发生赔偿,一般都要上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它对事故的发生概率十分了解,制定起来也比较贴近实际。同时也强化了部门职权,避免了流程繁琐、效率低下及个别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
问:新修改的条例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做了哪些新的规定?
答:新修改的条例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这两个项目,同时也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问:新修改的条例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将原条例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为“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改为“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问: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在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条例这次修订,对工伤认定程序的简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原劳社厅函<2004>123号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首先申请行政复议”,新修改的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效地降低了当事人的负担。
问:新修改的条例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做了哪些新的规定?
答:旧条例规定“伙食补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也就是说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由职工所在的单位负责支付。而新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这些费用将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且是伙食补助费全额支付。旧条例关于工伤康复费用的支付,按照严格明确的即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法规定去除了这个标准,概括为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此外,新修改的条例还规定,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是否停止支付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答:不停止支付。新修改的条例增加的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使职工患病能够得到及时治疗,符合人性化立法取向
问:新修改的条例提高了哪些工伤待遇标准?
答:旧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新条例规定提高了三个月的标准,“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旧条例规定“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新条例提高了两个月的标准,其中“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旧条例规定“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新条例提高了一个月的标准,其中“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旧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新修改的条例大大提高了该标准,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不但提高了倍数,也改变了标准,由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改为了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问: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有哪些变化?
答:新修改的条例将原条例中“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一规定删除,这表示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也不能对其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问:新修改的条例对工伤保险争议的规定有哪些变化?
答:一是增加了一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情形,新修改的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改变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这一规定,原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新修改的条例则规定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无疑有效地减轻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成本。 (温建康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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