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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12-08-15 00:00 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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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堰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和《十堰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7月16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十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和《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风险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市防雷减灾工作。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茅箭区、张湾区、十堰经济开发区和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住建、规划、公安消防、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警和服务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相应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
  (三)重要储备物资的库储场所;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还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本条规定以外的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七条 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设施,其新建、改建和扩建时,必须将防雷装置建设纳入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已建场所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整改。
  对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构)筑物等项目,在建设前,必须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防雷技术机构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必须通过审核、验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必须由当地防雷中心进行技术评价,评价报告作为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重要技术依据。
  防雷装置设计符合要求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按规定设计,以及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到当地防雷中心办理防雷装置跟踪检测相关手续,同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根据施工进度,防雷中心应对防雷装置进行逐项检测,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技术依据。
  防雷装置验收符合要求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主动接受和配合当地防雷中心进行的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应每年一次;对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防雷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或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建设或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建设项目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承接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从事专业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依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持有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依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禁止无资格人员、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安装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
  第十三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将每年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书面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四)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五)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六)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 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 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十堰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2005年5月17日由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十堰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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