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和《十堰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7月16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实施细则所称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也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根据雷电及其灾害特征进行分析,对可能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程度与危害范围等方面的综合风险计算,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和功能分区布局、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确定等提出建设性意见的一种评价方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能力。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管理工作,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管理工作。
茅箭区、张湾区、十堰经济开发区和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发展改革、经信、住建、安监、公安和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具备法定条件的防雷技术机构承担,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同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开展评估,不得出具虚假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文件。
第七条 以下工程项目、场所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大型建设工程;
(二)重点工程;
(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
(四)人员密集场所;
(五)《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中规定的第一、二类防雷建(构)筑物;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建(构)筑物。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项目,未经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和类别,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意见。
第九条 属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范围的建设业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时应同步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并于初步设计会审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相关材料。未进行初步设计的,在对施工图方案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前,应即时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条 发展改革、住建和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和下达重点建设工程计划前,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承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防雷技术机构必须在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评估,并提供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需要专家会审的评估项目,可顺延30个工作日完成。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收费按省物价局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一)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申请单位提供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由非法定的防雷技术机构作出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未按规定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机构出具虚假雷击风险评估文件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业。
第十六条 违反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十堰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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