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竹山网消息 用人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22名职工集团诉讼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近日,县人民法院判决该用人单位按月平均工资783元的标准支付22名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7920元,并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标准为22名原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等五金,同时办理下岗手续。
22名原告分别自1993年至2002年到县某事业性单位工作,由于没有用工指标,该用人单位未能在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录手续,也未与22名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2日,该用人单位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向22名原告在内的35名被清退人员送达了清退通知书。原告接到该通知后,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属非法行为,给予的经济补偿标准过低,并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提出异议,而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22名原告对仲裁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000元,办理养老保险等五金和下岗手续,补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同工同酬及各项福利待遇。
法院审理后认为,22名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虽然未在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正式招录手续和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应当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五金。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终止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3元,因此,被告应按每月78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下岗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与正式职工的工资差额和福利待遇,因其工资不低于湖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劳动期间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诉讼中未举出具体的标准和事实依据,该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项请求不能支持。(杨森 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