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可在县城一宾馆打工,与该宾馆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半年后因家中有事,不得已向宾馆请求辞职,得到准许。在要求结算当月工资时,宾馆以“辞职应提前一个月提出”和“有劳动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小可当月工资。小可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后,县劳动监察机构前往该宾馆调查,发现该宾馆的确未支付小可辞职月份22天的工资,而且小可和宾馆订立的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中,存在“扣发当月工资”的违规条款,遂依法作出了该项违规条款自始无效、责令立即予以纠正并即时支付小可当月工资的处理决定。
<评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9条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因此,本案中该宾馆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将工资一次性结清,而不能拖欠不给。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可见,即使员工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弥补损失最多也只能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其未尽损失也只能另行依法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13种情形。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扣发当月工资”项,违反了本条第(九)、第(十)项规定,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过错。因此,小可依法可以辞职,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任何用人单位可以“扣发劳动者当月工资”的权利。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用人单位克扣工资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不但解决不了问题,还会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追究,甚至还会被处以相应的罚款。(彭宝朝 毛达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