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有步骤地改革土葬,提倡深埋深葬,不留坟头,革除丧葬陋俗,逐步推行火葬,大力倡导节俭、文明的丧葬风尚。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住建、林业、环保、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做好辖区的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
县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城区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文明创建考核内容。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墓与用地管理
第五条 公墓是指依法设立的安葬遗体、骨灰或者安放骨灰的场所。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公墓建设要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从严控制、节约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军事禁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500米以内;
(四)公路主干线两侧、重要建筑物500米以内;
(五)其它不宜作为墓地的地区。
第七条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专职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及人员;
(三)有公墓建设总投资50%以上的资金。
第八条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由申请单位向县民政局提交申请书、用于墓地建设的土地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墓地建设规划方案,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县民政局经初审合格后,送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从事墓地经营。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九条 城区建立经营性公墓,其他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可以兴办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并报县民政局审批。墓地所需土地应依法向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村以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兴办和管理,只提供给本村村民使用,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不得改变公益性质,变相收取丧葬费用。
第十一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将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已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十二条 公共墓地实行深葬。每穴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埋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培坟立碑高不得超过1米。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要进一步规范殡仪馆等殡仪服务机构。建设殡仪馆由县民政部门提出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殡仪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物价、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政策规定拟定,经县政府依法审查确定,并公开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殡仪服务机构不得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殡仪服务机构在向丧户推荐收取费用的服务项目时,应由丧户自愿选择;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寿衣、花圈、棺木、石碑等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十六条 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反对铺张浪费,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
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照民族、宗教习俗举行丧礼、祷告等仪式的,应在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城区丧事活动必须在殡仪服务机构内举行,禁止在机关院内、街道、公共场所搭棚祭吊。
第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成立殡葬管理所和殡葬执法队,负责全县殡葬行业监管,宣传贯彻殡葬管理法律、法规,指导殡葬服务管理,查处丧葬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推进全县殡葬改革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殡葬管理机构,隶属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由县民政部门委托其履行在本乡镇辖区的殡葬管理职能。各村(居)委会建立红白喜事理事会,负责本辖区内殡葬改革与管理服务的具体工作,推行辖区内殡葬改革。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经营机制,加强服务设施建设,逐步改善服务条件,优化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的强制平毁坟墓;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林地建造坟墓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建坟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住建、水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非法经营墓地、墓穴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由县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殡葬业务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丧葬仪式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的,由县物价、民政部门责令殡仪服务机构退还多收费用,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从事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5日公布的《竹山县殡葬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有步骤地改革土葬,提倡深埋深葬,不留坟头,革除丧葬陋俗,逐步推行火葬,大力倡导节俭、文明的丧葬风尚。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住建、林业、环保、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做好辖区的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
县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城区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文明创建考核内容。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墓与用地管理
第五条 公墓是指依法设立的安葬遗体、骨灰或者安放骨灰的场所。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公墓建设要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从严控制、节约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军事禁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500米以内;
(四)公路主干线两侧、重要建筑物500米以内;
(五)其它不宜作为墓地的地区。
第七条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专职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及人员;
(三)有公墓建设总投资50%以上的资金。
第八条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由申请单位向县民政局提交申请书、用于墓地建设的土地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墓地建设规划方案,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县民政局经初审合格后,送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从事墓地经营。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九条 城区建立经营性公墓,其他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可以兴办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并报县民政局审批。墓地所需土地应依法向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村以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兴办和管理,只提供给本村村民使用,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不得改变公益性质,变相收取丧葬费用。
第十一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将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已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十二条 公共墓地实行深葬。每穴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埋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培坟立碑高不得超过1米。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要进一步规范殡仪馆等殡仪服务机构。建设殡仪馆由县民政部门提出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殡仪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物价、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政策规定拟定,经县政府依法审查确定,并公开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殡仪服务机构不得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殡仪服务机构在向丧户推荐收取费用的服务项目时,应由丧户自愿选择;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寿衣、花圈、棺木、石碑等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十六条 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反对铺张浪费,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
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照民族、宗教习俗举行丧礼、祷告等仪式的,应在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城区丧事活动必须在殡仪服务机构内举行,禁止在机关院内、街道、公共场所搭棚祭吊。
第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成立殡葬管理所和殡葬执法队,负责全县殡葬行业监管,宣传贯彻殡葬管理法律、法规,指导殡葬服务管理,查处丧葬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推进全县殡葬改革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殡葬管理机构,隶属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由县民政部门委托其履行在本乡镇辖区的殡葬管理职能。各村(居)委会建立红白喜事理事会,负责本辖区内殡葬改革与管理服务的具体工作,推行辖区内殡葬改革。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经营机制,加强服务设施建设,逐步改善服务条件,优化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的强制平毁坟墓;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林地建造坟墓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建坟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住建、水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非法经营墓地、墓穴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由县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殡葬业务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丧葬仪式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的,由县物价、民政部门责令殡仪服务机构退还多收费用,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从事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5日公布的《竹山县殡葬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