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竹山县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竹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加快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和工程质量,推进建设工程领域技术进步,根据《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1号)、《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十政办发<2006>105号)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人防等工程。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预拌混凝土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县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墙革办”)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水务、人防、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交通、市政、水务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专业工程建设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城区道路交通运输状况进行编制。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通过环保验收。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到建设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到县墙革办登记备案。未取得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办理登记备案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若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县墙革办批准,并按《湖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3元/吨)。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企业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混凝土的科技含量。定期对原材料和混凝土各项性能指标进行检测,以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第十一条 本县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和预拌混凝土构成材料的市场情况制定合理的价格,报县物价局备案,并按季度发布价格信息。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和运输
第十二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用户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价格、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并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合同备案。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一)浇注混凝土一次用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二)混凝土总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水利、人防等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工程管理部门现场确认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一)属特殊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三)施工区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四)其它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才能满足工程技术要求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并予以注明。
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保障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畅通工作,为预拌混凝土运输、使用提供必要的照明和水源等设施,并在浇筑混凝土的现场设置必要的洗车和停车场地。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均为工程专用车辆,为了避免损失,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证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核发工程专用车辆通行证。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均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严禁渗漏和随地冲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出现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查处;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没有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而生产、售销预拌混凝土的,由县环保局负责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依照《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处罚。对妨碍道路交通或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应当使用而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本辖区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将工程预算使用预拌混凝土使用量列入工程建设概算,由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了施工许可手续,但未组织施工(或未完成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应按本办法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起执行。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竹山县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竹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加快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和工程质量,推进建设工程领域技术进步,根据《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7号)、《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1号)、《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十政办发<2006>105号)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人防等工程。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预拌混凝土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县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墙革办”)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水务、人防、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交通、市政、水务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专业工程建设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城区道路交通运输状况进行编制。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通过环保验收。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到建设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到县墙革办登记备案。未取得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办理登记备案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若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县墙革办批准,并按《湖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3元/吨)。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企业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混凝土的科技含量。定期对原材料和混凝土各项性能指标进行检测,以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第十一条 本县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和预拌混凝土构成材料的市场情况制定合理的价格,报县物价局备案,并按季度发布价格信息。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和运输
第十二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用户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价格、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并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合同备案。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一)浇注混凝土一次用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二)混凝土总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水利、人防等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工程管理部门现场确认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一)属特殊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三)施工区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四)其它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才能满足工程技术要求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并予以注明。
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保障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畅通工作,为预拌混凝土运输、使用提供必要的照明和水源等设施,并在浇筑混凝土的现场设置必要的洗车和停车场地。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均为工程专用车辆,为了避免损失,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证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核发工程专用车辆通行证。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均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严禁渗漏和随地冲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出现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查处;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没有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而生产、售销预拌混凝土的,由县环保局负责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依照《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处罚。对妨碍道路交通或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应当使用而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本辖区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将工程预算使用预拌混凝土使用量列入工程建设概算,由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了施工许可手续,但未组织施工(或未完成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应按本办法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