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因关系特别好,就在车辆买卖时不签订正式合同,也不办理任何支付手续,结果引来朋友之间的一场诉讼。8月11日,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双支付原告陈奇35000元。(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审理查明:原告陈奇与被告李双经过电话联系,口头约定原告陈奇将其所有的鄂C18881号轿车出卖给被告李双。2005年8月12日,被告柯林代被告李双从原告陈奇处领取了鄂C18881号轿车一辆,同日,原告陈奇与被告柯林一起到车管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到被告李双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鄂C61863号。被告柯林在原告陈奇书写的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车辆行车证等证件,清单上注明有“款未付,物权归陈奇所有”的字迹。因当时被告李双在外地承包工程,所以,被告柯林将车开回后交给了李双的妻子张娟。2006年3月10日,被告李双和妻子张娟将该车以30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柯林,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被告柯林已将车款付清。2008年6月19日,原告陈奇以被告李双、柯林未付购车款为由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陈奇与被告李双对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原告陈奇被告李双、柯林支付车款40000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李忠认可车款为35000元,而车款35000元与车辆价值基本相符,因此,本院对被告李双认可车款为3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车辆在交付时,被告李双委托被告柯林从原告陈奇处取车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柯林在原告陈奇书写的接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告知被告李双接交清单的全部内容,被告李双辩称车款已用工程款低付,因关系好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但对辩解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李双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柯林受被告李双雇佣从原告陈奇处取车,其并不是车辆共同买受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陈奇华要求二被告支付车款利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交通费,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