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湖北省竹山县金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叶 慧
营业执照注册号:420323000000433
组织机构代码:67035701-7
地址:竹山县文峰乡长坪村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5年4月10日,我局对你公司生猪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到下游脂肪沟、长坪河水体的环境违法行为下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竹环罚字【2015】1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竹环监字【2015】4号)。
2015年4月22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生猪废水直接向环境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初查,你公司生猪废水仍然未经任何处理措施违法超标排放,据此,4月29日对你公司下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竹环监字【2015】6号),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污水直接向下游水体排放,否则将按环境保护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5月6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生猪废水直接向环境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复查,你公司生猪废水仍然未经任何处理措施违法超标排放。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取证声像资料”、 “竹山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等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规定。
我局于2015年5月12日以竹环告字[2015]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自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以来,在法定的期限内,你公司都没有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再次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污水直接排放环境违法行为;
2、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5月6日,累计7天,每日按4万元连续处罚,共计处罚28万元(大写贰拾捌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
账 户:竹山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银 行:农行竹山县支行营业部
账 号:17-211801040006021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十堰市环境保护局或竹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竹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竹山县环境保护局
2015年5月28日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叶 慧
营业执照注册号:420323000000433
组织机构代码:67035701-7
地址:竹山县文峰乡长坪村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5年4月10日,我局对你公司生猪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到下游脂肪沟、长坪河水体的环境违法行为下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竹环罚字【2015】1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竹环监字【2015】4号)。
2015年4月22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生猪废水直接向环境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初查,你公司生猪废水仍然未经任何处理措施违法超标排放,据此,4月29日对你公司下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竹环监字【2015】6号),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污水直接向下游水体排放,否则将按环境保护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5月6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生猪废水直接向环境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复查,你公司生猪废水仍然未经任何处理措施违法超标排放。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取证声像资料”、 “竹山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等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规定。
我局于2015年5月12日以竹环告字[2015]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自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以来,在法定的期限内,你公司都没有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再次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污水直接排放环境违法行为;
2、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5月6日,累计7天,每日按4万元连续处罚,共计处罚28万元(大写贰拾捌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
账 户:竹山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银 行:农行竹山县支行营业部
账 号:17-211801040006021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十堰市环境保护局或竹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竹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竹山县环境保护局
201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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