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提高工程运行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等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竹山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群众生活用水(不包括县城城区)需求而修建的供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乡镇水厂、联村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县城水厂管网向农村延伸供水工程,不包括一户或几户单独供水和用水农户自管自用的分散供水工程。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农村饮水安全实行属地行政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对全县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水安全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乡镇农村饮水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县水利、卫健、环保等部门负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负运行管理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农村饮水安全负主体责任,负责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明确工程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明确管护人员报酬和水费收取标准,监督工程运行管护状况,对工程的运行管护工作进行考核,对工程发挥持久效益负责。
(二)县水利和湖泊局为农村饮水安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政策和制度、维修养护资金的申报、审核、计划下达,对工程运行管理、维护养护资金使用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三)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卫生许可、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与检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定期向各乡镇和县水利、环保等部门通报农村饮水水质检测状况。
(四)十堰市生态环境局竹山分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查处非法破坏、污染水源行为。
(五)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负责核定农村饮水价格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定价听证目录依法实行听证。
(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农村供水水价、入户安装费乱收费违法行为。
(七)县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水质检测、监测、运行管理技术培训费用和维修养护县级资金的筹措和监管。
(八)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供电公司和税务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提供农村饮水工程用地、用电和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九)县教育局负责做好农村学校自建饮水工程安全运行管理的监管工作。
(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将农村小型集中饮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管护人员纳入公益性岗位管护范畴,按规定审定和批准使用公益性岗位。
(十一)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区)内的化肥和农药使用、农业(畜禽养殖)和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面源污染。
(十二)县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管理,加强对林业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防止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
(十三)县自来水公司负责所属县城水厂、宝丰水厂、上庸集镇水厂的运行管理,对供水范围内供水工程负总责,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其中:县城水厂(含县城管网延伸至周边农村)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行业监督管理,宝丰水厂和上庸集镇水厂由县水利湖泊局负责行业监督管理。
(十四)供水单位承担工程运行管理责任,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供水保证率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第五条 县水利和湖泊局、县卫生健康局、十堰市生态环境局竹山分局等相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建立联合监督执法机制,及时通报农村饮水工作信息,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农村饮水工程要坚决查处。
第三章 运行管理机制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归国家所有,分散式饮水工程,归受益人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建设的饮水工程,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确定。
前款第(一)、第(四)项中农村饮水工程的政府投资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七条 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建立分类、分级管理机制,明确工程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建立健全工程管护制度,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一)跨流域、跨乡镇、千吨万人以上水厂(日供水规模≥1千吨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水厂,下同),县政府将组建全县统一的农村供水公司,实行专业化管理。
(二)千吨万人以下至百吨千人(日供水规模≥1百吨或供水人口≥1千人以上的水厂)以上的乡镇集镇水厂、联村水厂、单村水厂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工程运行管理与维护。百吨千人以下的单村水厂、村内小型集中饮水工程由村委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按照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负责组建用水者协会、选举委托专人管理等责任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人(水管员),负责工程运行管理和维护。分散饮水工程由受益户自管自用。
(三)产权属企业(个人)或其他合作组织的供水工程,由产权所有人负责工程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其中乡镇负责的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案必须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规范签订生产经营和运行管护合同或协议书,明确经营者的管理责任。明确经营者不能正常履行农村供水职责时,可以解除或者中止合同或协议,收回经营权。
(三)国有农村饮水工程出让经营权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采取长期承包的方式变相出让工程产权。
(四)通过出租、承包、租赁、转让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必须上交县财政专户,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对本办法发布之前不符合规定程序出让经营权、经营者不按法律和有关规定履行运行管理责任的农村饮水工程,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依规与原经营者签定剩余经营期内的规范补充协议,或者依法依规收回经营权,收回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原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多次受到群众投诉或监管部门警告、处罚的,不得再次续约或继续取得经营权。经营权收益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律上交县财政。
第十条 鼓励各乡镇创新运行管理机制,整合乡镇境内农村饮水工程,组建辖区内统一的专业化供水单位或组织,对饮水工程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物业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社会资本方在债券发行、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股权投资等方面的优势,通过引入市场机制,与资金实力雄厚、运行管理经验丰富的社会资本方合作,采取一家公司运营、一张规划实施、一个标准建设、一个模式管理的办法,实现城乡供水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一条 百吨千人以上的饮水工程、区域内实行专业化服务的供水单位和机构,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其资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农村饮水工程的经营管理。百吨千人以下的饮水工程供水协会、经营责任主体中从事专业管理人员或管护责任人(水管员)需经过水利、卫健、人力资源等监管部门组织的业务技能培训,具备必要的管理技术、管理水平、管理能力方可从事饮水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成后,当地政府及村委会应及时宣传、引导、组织、协调供水范围内的农户申请自来水入户工程。入户工程应以村、组、院为单位,一次性装表接入,由供水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入户费用应当公平合理,符合当地市场价格或公允水平,按照一次性覆盖所有农户进行详细预算,预算结果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或农户代表(不含没有入户意愿的农户代表)同意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安装自来水总户数、总费用、构成总费用的各分项材料费和施工费等,费用由农户公平分摊。集中入户时没有入户安装、后期需要增加补充入户的,按成本预算,费用由新增入户农户自理。
严禁供水单位不按上述规定向用户超额收取入户费、初装费、开口费。
用户需要安装、改装结算水表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费用由用户承担,并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供水超过三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物价部门规定的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其中:水量、水质、供水保证率符合《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T/CHES18-2018)的规定,因工程原因造成供水指标不符合上述规定时,应向县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施巩固提升,经主管部门科学论证后列入巩固提升计划。优先批准自筹部分或全部资金的供水单位实施巩固提升工程。
(二)建立生产运行、水质检验、维修保养、卫生防护、计量收费、财务管理和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并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审批。
(二)定期检测、维修、养护饮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三)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四)直接从事制水、水质检验和管网维护的人员应具有健康合格证,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传染疾病和其它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病原携带者,均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生产和运行管理工作。
(五)各类技术、操作人员应经过相关专业知识的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六)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需求,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对象。
(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听取用水户意见,不断总结管理经验,提高供水质量和管理水平。
(八)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对用水户进行饮用水卫生安全和节约用水的科普知识宣传。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中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定价。
第十九条 县城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县自来水公司应当对农村供水直接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实行计量收费,积极推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和阶梯式水价。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收取,计量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实际用水量扣除月基本用水定额后的余额收取。农村居民月基本用水定额,按照《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T/CHES18-2018)基本安全的水量标准35升/人.天(1.05吨/人.月)核定,家庭人口数量按实际生活的人数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价格全面推行按供水成本核定水价,由县发展与改革部门(物价部门)以县为单元,统一进行成本核算并制定农村供水区域指导价。
(一)县城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城乡同网同价(是否含污水处理费);
(二)百吨千人以上集中饮水工程,实行政府区域指导价;
(三)百吨千人以下的饮水工程水价,要适当简化程序,由村委会、管水组织和用水户群众代表协商确定,但不得高于本区域政府指导价。
制定农村供水价格,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
制定农村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定价听证目录依法实行听证,报县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县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经核准的供水价格由于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核定。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提农村饮水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费,用于对应农村饮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保证专款专用。
政府投资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信息档案,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工程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至取水口的饮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水龙头的饮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村内农村饮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用水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农村公共饮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饮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饮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饮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
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五)其他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的各类技术、操作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符合相应工作要求。直接从事制水、水质检测和管网维护的人员应具有健康合格证明,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饮水工程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并按要求对水质进行检测,将结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消毒间、配电室等要设警示标志,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第三十二条 县水利和湖泊局要及时指导供水单位解决供水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组织供水管理单位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业务培训,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所有规模供水工程都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以及安全生产、设备操作、定期维修保养等制度和规程。包括工程设计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量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各种规章制度、安全生产台账、生产运行日志、卫生许可证、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和县水利、卫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鼓励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提高卫生饮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的意识,提高社会和受益群众对农村饮水安全和工程运行管护、水费收缴使用的认知水平。
第三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由县水利部门牵头负责,县人社、卫健、生态环境等部门配合,每年组织一次安全运行管理培训和考核工作,所需经费由县财政保障。
第六章 水源与水质
第三十六条 所有集中式饮水工程饮用水源必须按规范要求划定保护区。其中:供水规模为百吨千人以上的流域水厂、集镇水厂、村级集中供水工程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生态环境部门提出规划意见,会同县水利局和湖泊局、自然资源局、林业局、卫健局等相关部门会审后报县政府批准,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实施;小型集中式饮水工程和分散饮水工程由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实际划定保护区并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水源区管理工作(水源区有专门管理单位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水源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水源补充范围内植树种草,涵养水源。
第三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污水、生活废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厕所、畜禽养殖场;
(四)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渔药;
(六)从事围垦河道和滩涂、填湖造地等违法侵占水面的活动;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或者可能导致水源枯竭的活动;
(九)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三十九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要做好水源取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提出相应措施,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利、卫健等部门通报,督促当地人民政府和水源管理单位负责整改。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一)日供水规模在千吨万人及以上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有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具备主要常规指标的检测能力。
(二)日供水规模在千吨万人以下的供水工程,应按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尚无净化和消毒设施的简易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实施技术改造。水质检测可依托本区域有检测能力的水厂化验室进行巡检。
农村饮水工程的水质检测成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并定期报县水行政、生态环境、卫健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县水利、卫健、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要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监测,逐步达到农村供水水质监测全覆盖。
第四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县农村供水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障供水安全。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供水事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利、卫健、环保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四条 县政府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来源主要为县财政补贴和农村供水工程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竞标及各类捐赠资金、从供水单位水费中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
县政府按照全县农村总人口人均2元的标准计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县级维修基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饮水工程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竞标及各类捐赠资金均纳入县财政专户管理。
从水费中提取维修基金,实行月提取制度,提取标准为月销售水量×0.10元,纳入供水单位专帐管理。
鼓励热心农村公益事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维修基金。
第四十五条 规范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和使用,建立使用审批和审计监督机制。
县级维修基金使用由供水管理单位申报实施方案和资金预算计划,经县水行政、财政部门核准后,按方案组织实施。重大维修项目,县级维修基金给予补助,原则上不超过50%。
对因自然灾害损毁供水工程,影响范围较大的紧急抢修,由县农村饮水安全办公室现场勘查,经县水利和湖泊局、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实行边抢修边编制方案,资金从县级维修基金和筹集的重大自然灾害资金中解决。
第四十六条 加强维修养护基金监督管理,县级基金由县纪委监委、财政、审计、水利等部门监督,由县农村饮水安全办公室统筹使用;各乡镇基金分别由所在乡镇供水管理机构管理使用,接受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每年12月底前,县财政、水利部门组织对各乡镇供水管理单位进行专项检查,确保工程维修基金足额提取到位。县水利、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每年联合开展一次大检查,确保基金规范管理,安全运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的;
(二)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费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交水费等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的;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损毁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标志和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二)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挠和干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