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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政府采购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8-26 11:51 来源:竹山融媒体中心 编辑:陈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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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促进公平有序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范的行为主体是指参加竹山县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县)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相关行为主体进行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失信程度、失信行为分类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两个等级。严重失信行为是指行为主体违反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一般失信行为是指严重失信行为以外的政府采购失信行为。

第五条竹山县财政局负责全县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工作。政府采购的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对相关行为主体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信用承诺

第六条 信用承诺是指行为主体在参与本县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的信用状况、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遵纪守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的书面承诺。

第七条 书面信用承诺将作为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行为主体以自我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财政部门提供有关反映履约意愿、能力及表现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信息认定

第九条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信息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由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认定。

第十条 评价标准遵循科学、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订(具体评价指标见附件)。

第十一条 评价环节涉及项目准备、招标、投标、开标、评审、中标(成交)和履约验收等阶段。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相关行为主体的信用评价以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为评价依据。

第十三条 在对政府采购相关行为主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评价后,由财政局采购办进行记录,并将相关评价结果推送至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根据信用得分和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五条 相关行为主体的初始信用分均为12分,每发生一次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分扣减6分;每发生一次一般失信行为,信用分扣减1分。

第十六条 相关行为主体的信用等级根据信用得分由高到低,分为A、B、C、D 四个等级,行为主体的初始等级为A级。信用得分在11分以上的,为A级;信用得分在9(含)-11分的,为B级;信用得分6-9分的,为C级;信用得分6分以下的,为D级。

第十七条 行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重新进行跟踪评价。如果行为主体的相关信用信息和数据发生变化,其信用评价结果将随之调整。

第十八条 行为主体在一定时期内的信用评价结果,在评价系统中实时公告、实时查询。

第十九条 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行为主体,可以在收到信用评价结果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复核。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复核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部门经复核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将信用评价结果进行重新认定并公布。超过规定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一般失信行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做出信用修复承诺、接受信用约谈、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履行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可向财政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缩短有效期、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处理决定,一般失信行为最多缩短6个月。

 

第五章  信用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行为主体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做出处理处罚的,应在7日内推送至竹山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进行信用减分,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信用评价结果运用。采购人应将信用评价等级作为择优选择供应商的重要依据,对信用等级为C级以下的中标(成交)供应商,财政部门应根据其信用评价等级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加强履约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运用。采购人应将信用评价等级作为择优选择代理机构的重要依据,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信用评价结果为C级以上的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对采购代理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结果由相关记录主体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记录,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以下的评审专家,通报其工作单位。

笫二十五条 采购人信用评价结果由财政部门定期推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其信用档案,为审计、监督等部门开展相关工作提供参考。

 

第六章  评价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为主体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准确地做出信用评价,不得虚构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行为主体的信用评价情况纳入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检查、采购代理机构检查和政府采购工作考核中。

第二十八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和信用评价过程中有违法违规、失信违约等政务失信行为的,纳入其相应的信用档案,并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

 

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 在主体信用信息的应用活动中应注意保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

笫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以下” 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竹山县政府采购失信行为及评价标准

 

 

 

 

 

 

 

 

 

 

附件:

竹山县政府采购失信行为及评价标准

—条 供应商失信行为

一、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和评标、评审、资格预审环节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3.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5.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时,未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

7.存在视为串通投标情形的:

1)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2)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 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3)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5)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6)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7)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8)不同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9)不同供应商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10)不同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11)不同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响 应)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12)不同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相互混装;

(13)不同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二)中标、成交和合同签订、履约环节

8.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9.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10.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或者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将合同的主体和关键部分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11.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12.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13.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三)质疑投诉环节

14.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

15.采用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

(四)监督检查环节

16.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和评标、评审、资格预审环节

1.不遵守开标评标等政府采购活动纪律,扰乱政府采购现场秩序的;

2.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且不能证明其合理性,经评标委员会认定情况属实的。

(二)中标、成交和合同签订、履约环节

3.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延迟交付、不完全履约、偷工减料等情形的;

4.合同履行后不在规定期限内与采购人办理交接的。

(三)质疑投诉环节

5.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质疑投诉的;

6.投诉受理期间,就同一事项多头举报,干扰财政部门投诉处理的;

7.不配合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工作的。

(四)其他

8.威胁、骚扰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干扰正常办公秩序的;

9.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失信行为

一、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和评标、评审、资格预审环节

1.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2.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3.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存在以下等恶意串通行为的;

(1)直接或间接向供应商提供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帮助特定供应商谋取中标、成交的;

(2)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

(3)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之,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的;

4.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5.未按规定选择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单一来源小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6.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的;

7.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

8.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9.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

(二)质疑投诉环节

10.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的;

11.对质疑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12.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的 。

(三)监督检查环节

13.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14.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其他

15.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6.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17.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编造采购文件的;

18.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

二、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和评标、评审、资格预审环节

1.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者超出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2.未将采购文件交由采购人确认的;

3.未按规定组织开展现场采购活动的,如未按规定接收投标(响应)文件,未宣布评审纪律,未按规定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等;

4.评审现场未对评审专家打分进行核对的;

5.未执行采购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延长投标截止期或者调整开标时间等规定的;

6.不同代理机构之间相互借用人员或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冒名顶替参与开评标的。

(二)中标、成交和合同签订、履约环节

7.未按规定发布中标(成交)公告、中标(成交)通知书的;

8.未按规定、约定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的。

(三)质疑投诉环节

9.无故拖延质疑答复的;

10.未针对质疑问题做出明确答复的;

11.取消中标资格后未发布变更公告的;

12.被投诉后未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做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其他

13.未按规定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

14.政府采购公告内容存在错误且未及时更正的;

15.在不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的场所内,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的;

16.未按规定保管政府采购档案资料和音像视频资料的;

17.未按要求使用政府采购交易系统,严重影响采购项目组织效率的;

18.未建立完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

19.未及时上报政府采购统计信息的;

20.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三条  采购人失信行为

一、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

2.未按规定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3.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4.未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5.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包括采购意向信息、合同信息、验收信息的;

6.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未按规定委托政府采购中心实施采购的;

7.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8.除《湖北省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目录》外,未经专家论证及监管审核采购进口产品的;

9.除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未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的;

10.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11.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12.在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

13.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14.采购人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磋商小组、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的;

15.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因采购人原因不签订合同,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

16.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组织重新评审或者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但未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的;

17.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

18.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

19.未按规定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进行答复,未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信访举报和投诉的;

20.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的;

21.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编造采购文件的;

22.未按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23.未按规定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二、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1.未按规定编制采购文件的;

2.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的;

3.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采购人未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未中止履行合同的;

4.未依法整理、保管、处置政府采购资料的;

5.未按规定上报政府采购统计信息的;

6.未针对质疑问题做出明确答复的;

7.被投诉后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做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8.未建立政府采购台账或记录不完善的;

9.未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控制度及监督检查制度、未落实政府采购主体责任的;

10.未公开政府采购意向,政府采购信息发布链条不完整的;

11.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四条 评审专家失信行为

一、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1.未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2.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

3.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4.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6.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7.在评审过程中发表倾向性言论的;

8.委托他人或代替他人参加评标评审的。

二、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9.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内容有重大歧义,导致采购活动无法继续进行,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未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的;

10.未在评审报告上签字,或者有异议未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的;

11.未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财政部门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的;

12.未要求报价明显偏低的供应商提供合理说明的;

13.评审现场未对评分、供应商报价等重要数据履行核对义务的;

14.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的;

15.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未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的;

16.未按规定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

17.超标准索要专家费或其他费用的;

18.无故迟到或者早退超过半小时的;

19.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带入评审现场的;

20.已接受评审邀请但无故缺席的;

21.在评审过程中,非因法律法规规定情形而随意废标的;

22.在评审过程中不服从现场管理,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

23.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打分的;

24.记录、复制或者带走评审资料的;

25.擅自离开评标区或进入其他评标室的;

26.故意拖延评标评审时间,经提示拒不改正的;

27.个人信息变更后,未及时更新,对专家抽取、评标评审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28.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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