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2/3,竹山县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竹山县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县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乱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和《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鄂财综发<2006>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上述执收单位进行财务往来结算等应当使用财政票据的财务行为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银行代理政府非税收入业务的重要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财政票据的购领、核发、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财政局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竹山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以下简称县非税局)负责全县财政票据的购领、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必须由独立核算的、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的执收单位购领。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并规范填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或填开不规范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全县财政票据的种类、内容、规格、联次、式样,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制定。
第七条 财政票据分为湖北省行政收费票据、湖北省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湖北省罚没收据、社会抚养费收据、国有土地出让金收据、环境卫生管理收费收据、湖北省防汛费收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据、卫生门诊收据、卫生住院收据、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农村合作医疗收款收据、其他专用收据等。
第八条 票据使用范围
(一)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使用范围
1、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2、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3、各部门内部、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4、政府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二)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使用范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财政专项资金、有关部门拨款、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收入、发包及租金收入、集体企业统一经营收入、土地补偿收入、扶贫救济救灾款、农村村级各种代收的款项等。
(三)农村合作医疗收款收据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收取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参保基金。
(四)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使用范围:专门用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业务的票据,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通用票据。
(五)行业票据使用范围:用于为适应行业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限于特定行业收费使用。
(六)捐赠票据使用范围:用于接受社会捐赠资金或办理转赠事项的专用票据,不得用于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其他收费。
(七)罚没票据使用范围:用于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执法单位依法对违法、违规单位及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收款凭据,不得用于收费。
第九条 其他各种专用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即实行下级财政部门到上一级财政部门购领;县直行政事业单位的票据直接在县非税局购领,乡镇行政事业单位的票据由各乡镇财政所购领后在发放到单位。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根据当年本单位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做好次年度的用票计划,并在每年11月底前向县非税局申报次年度用票计划,以便县非税局汇总本县的用票计划报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票款同行”的领购制度:
(一)执收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需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及其他需要购领财政票据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如项目和标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等),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经县非税局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执收单位凭《购领证》购领财政票据。
(二)执收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应出示《购领证》和本次购领票据申请,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县非税局审核无误,并确定应当缴纳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到非税局设立的汇缴结算户后,县非税局将已审核核销联归档保存,票据存根退回单位保存,按核旧领新原则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送县非税局处理。财政票据必须按顺序填写,票据填写必须字迹清楚、内容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写。执收单位因填写错误或因缴款义务人不按时缴款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各种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之间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丢失财政票据或《购领证》,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县非税局,并公告作废。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财政票据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县财政局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撤销、改组、合并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已被取消的执收单位,应当到县非税局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执收单位购领后尚未使用的已取消非税收入项目或明文规定已废止的票据,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县非税局批准后销毁。执收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财政票据,禁止擅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和《购领证》。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县非税局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检查等制度,设立并登记台账。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设立、登记票据台账。定期向县非税局报告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八条 县财政局和执收单位必须建立票据专业仓库或专柜,由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仓库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十九条 县非税局实行财政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对财政票据的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情况和财政票据所收资金的解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销毁
第二十条 对已购领尚未使用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送县非税局核准后统一组织销毁。并将核准销毁财政票据的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县非局核准,并照规定程序办理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国务院、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或者伪造、违规使用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监制章,或者使用废止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违规收费的;
(五)将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