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松石资源的保护、开发、经营、管理,促进全县绿松石行业健康、有序、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县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辖区从事绿松石资源勘查、开采、加工、运输、销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松石是指储藏于本县辖区的绿松石原矿和伴生矿及其产成品。
第四条 绿松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绿松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保障绿松石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县绿松石产业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绿松石产业办)负责全县绿松石产业开发的综合协调、管理、督查工作。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绿松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行业监管工作。
凡有绿松石资源的乡镇、村、组均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绿松石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绿松石资源保护工作,积极配合执法部门依法严厉打击盗采、盗运、盗卖绿松石矿产资源的一切违法行为。
第二章 绿松石资源的开采管理
第六条 绿松石资源是国际特殊稀缺资源,不可随意开采,必须实行特许经营。被特许人的开采行为应遵循政府统一管理,科学配置矿权;限量开采,综合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非法开采绿松石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组建的国有控股公司是本辖区唯一合法的绿松石资源开发企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本辖区从事绿松石探矿或采矿行为。
第八条 绿松石资源开采实行县人民政府组建国有控股公司,采取集中集成的模式进行开发利用,参股方应具有与绿松石产业发展相适应的经济实力、战略眼光和发展潜力,以确保绿松石资源开发在政府主导下实现科学有序、安全环保、集约经营、持续发展的目标。
第九条 绿松石资源开采年度计划由县绿松石产业办按照绿松石资源开采规划的要求下达。
第十条 县矿产资源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和绿松石资源开采企业共同对开采的绿松石原矿进行称重、登记、入库。
第三章 绿松石资源交易与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绿松石交易的企业和个人须凭湖北省绿松石行业商会会员证(以下简称会员证),经县绿松石产业办办理《绿松石原矿准运单》后,到国际绿松石城交易中心(拍卖行)交易绿松石原石。
第十二条 凡从事绿松石加工、经营的企业凭会员证到县绿松石产业办进行登记,持绿松石产业办登记证分别到县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并与县质监部门签订检验检测、鉴定认证协议后,再到绿松石产业办签订年度经营计划和中长期目标计划,办理绿松石《加工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绿松石加工或经营活动。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从事绿松石加工、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业主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办齐相关证件,补齐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按照县绿松石产业发展规划要求,凡涉及绿松石加工、经营的企业应入驻工业园或国际绿松石城,并按有关规划从事加工、经营活动,否则一律不予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县绿松石产业办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从事绿松石开采、加工、经营的企业和业主办理的各种证件实行年审制。
第四章 绿松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
第十五条 县质监局是竹山绿松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制定《竹山绿松石地方标准》;对企业在用标准实施备案;对竹山绿松石产品质量及生产加工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及绿松石产品质量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实施处罚。
湖北省绿松石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绿松石检测中心”)承担绿松石产品质量检验和产品争议仲裁检验,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推出的绿松石专项监督检查的检验工作;承接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的绿松石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工作;指导和帮助绿松石加工、经营企业和业主建立健全绿松石产品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绿松石加工企业和业主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组织生产。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严禁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绿松石产品;严禁伪造或者冒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企业和业主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并标明产品处理工艺和质量等级,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绿松石加工企业和业主对绿松石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存在异议的,可申请复检或申请仲裁检验。
第五章 绿松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竹山绿松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湖北省竹山县辖区的绿松石原石及其产成品。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竹山县绿松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成员单位由县质监局、工商局、经信局、国土资源局、绿松石产业办、湖北省绿松石行业商会和法定检测检验机构等相关单位组成。县保护办设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发布专用标识产品保护工作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对《竹山绿松石地方标准》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竹山绿松石产品质量的评定工作,受理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严格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管理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县工商局负责竹山绿松石产品知名、著名、驰名商标的申报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竹山绿松石加工企业和业主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绿松石资源,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县绿松石产业办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取得采矿权后,乱挖滥采、采富弃贫等破坏性开采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县矿产资源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依据《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县绿松石产业办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开采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隐匿产量或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对不办理相关手续,私自收购、销售或运输绿松石原矿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县矿产资源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依据《湖北省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湖北省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明知是非法开采或盗窃所得的绿松石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构成犯罪的,由县绿松石产业办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绿松石产品的,由县质监局和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涉嫌构成犯罪的,县质监局或工商局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伪造或冒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由县质监局和工商局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必须依法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或有其它失职、渎职行为的,由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绿松石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将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积极响应县人民政府号召,遵照本办法从事生产经营,并对产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县人民政府将优先安排技改、高新技术等产业项目或给予贴息贷款等政策扶持。
第三十条 对积极引进雕刻大师等高级技术人才,推进绿松石产业发展或荣获省级以上名牌产品及驰名、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县人民政府将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非法从事绿松石资源开采、加工、运输、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书面材料、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县绿松石产业办进行举报。县绿松石产业办对举报信息保密,一经查证属实的,按照举报查获的绿松石资源价额的50%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绿松石产业办和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