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竹山县渔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竹山县渔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县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县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水域从事养殖、增殖、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农业(水产)局负责全县渔业行政管理和渔业行政执法工作。在渔业养殖重点乡镇、重点水域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承担辖区渔业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配齐执法装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渔业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活动。
第五条 县农业(水产)局要建立健全渔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适时组织开展与渔业相关的技术培训。对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者颁发技术资格证书;做好渔业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政府将渔政监督管理、渔业资源增殖、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与保护、渔业产业服务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渔业资源管理和渔业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努力支持渔业生产发展。
第二章 渔业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八条 渔业生产要以生态健康养殖为主,积极增殖,合理捕捞,精深加工。
县农业(水产)局负责对全县水域的渔业养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开发利用,促进渔业产业安全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科学编制《竹山县渔业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和《竹山县渔业产业发展区域经营规划》,积极创建名特优水产品生态健康养殖示范县。
第十条 各乡镇政府要按照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积极支持县内加工龙头企业以乡镇辖区为单位发展渔业专业合作社,统一组织指导开展渔业生产。
第三章 市场准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区的保护,凡在本县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养殖、储藏、加工、销售一条龙生产经营必备的资质、技术、管理及市场营销实力;
(二)有国家级科研单位作为技术依托,并与之建立有产、学、研一体化合作关系;
(三)取得环保、渔业等有关部门的许可与支持;
(四)制定有符合水源地水环境保护标准的渔业养殖规划,并通过国家级专家评审,拥有相应技术规范与管理团队;
(五)投资额度必须满足养殖、储藏、加工、销售等产业链条建设的资金需求;
(六)按照“公司+合作社+养殖经营专业户”的运行模式开展生产经营,县政府与渔业加工营销龙头企业签定建设产业原料基地合同,所有国有渔业养殖水域统一出让到乡镇渔业专业合作社,所有养殖经营者统一从所在乡镇渔业专业合作社以租赁、承包等方式有偿取得渔业水域养殖经营权。加工龙头企业应在技术、资金、市场营销、管理等方面支持渔业合作社健康有序发展,并签订合同,实行订单生产,保护价收购,努力防止市场、技术、政策风险,确保库区经济社会发展与安全稳定。
第十二条 对面积在500亩(含500亩)以上规划用于渔业养殖的国有水域,县政府授权县农业(水产)局采取租赁、承包的方式面向乡镇渔业专业合作社公开出让,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期限原则为10-15年。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标准按单一大水面生态修复养殖水域每亩每年不高于40元、网箱与大水面混合养殖水域按每亩每年不高于80元标准执行,由县农业(水产)局统一向渔业专业合作社收取,合同期限可一次性缴纳,也可分年度缴纳。养殖经营者从渔业专业合作社租赁、承包养殖水域费用,在农业(水产)局指导监督下由发包方与租赁承包方协商确定。
县农业(水产)局将水域使用权租赁、承包给龙头企业或渔业专业合作社。取得水域使用权的龙头企业或渔业专业合作社应与县农业(水产)局签订《国有水域滩涂有偿使用合同》,农户和个人必须从龙头企业或渔业专业合作社申请水域使用权。
面积在500亩(不含500亩)以下规划用于渔业养殖的水域,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乡镇政府按照承包、租赁等方式确定水域使用权对象。
第十三条 收取的承包、租赁水域使用权的资金由县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资金使用由县农业(水产)局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重点用于渔业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持渔业产业发展。
乡镇政府收取的承包、租赁水域使用权的资金,由乡镇财政所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渔业产业建设。
第十四条 凡从事养殖、捕捞水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参加由县农业(水产)局组织的渔业养殖、捕捞技术培训,获得技术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承包水域、申领养殖证和捕捞相关证书,从事渔业养殖或捕捞作业。
第十五条 获得水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以下简称“养殖证”),确认水域养殖使用权。
《养殖证》由县农业(水产)局受理、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颁发。
第十六条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或个人,在确认养殖使用权的水域内,必须按照《养殖证》规定的用途、时限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1年内未在养殖水域投放苗种或者2年内仍未开展养殖经营、取得效益的,由县农业(水产)局终止其水域有偿使用合同,收回水域使用权,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四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态平衡,严禁引入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态平衡的水生物种。凡开展人工增殖、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在引进投放水生动植物苗种前,必须报县农业(水产)局审核备案,并经县农业(水产)局检疫检验合格、许可后方可投放。
鼓励大力发展渔业生态健康养殖,控制养殖用药,优化养殖环境,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 凡从事水生野生动物捕捉、驯养繁殖、运输和经营利用的,必须申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运输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持证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特许证件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相关活动,禁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及破坏其生存环境。禁止捕捉、收购、贩运、销售受国家保护的珍贵水生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从外地调进和在本县销售水产苗种的,必须经县农业(水产)局检疫和许可,未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明和许可的,不得销售推广水产苗种。
第二十条 为有效保护水质,使用渔用饲料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鼓励使用无公害、高利用率的配合饲料。禁止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化肥时,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县农业(水产)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在重点水域设置固定监测点,完善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做好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持有渔业许可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保护和改善养殖水域的水质环境、生态环境、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严禁从事掠夺式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及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网眼直径5厘米)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
(四)捕捞体长小于20厘米或体重小于150克的幼小鱼类(不包括虾、蟹);
(五)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不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废渣、垃圾及其它污染物质;
(六)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它物体;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活动。
第五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渔业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双线签订责任书制度。县、乡(镇)、村、农户逐级签定渔业安全管理责任状;龙头企业、合作社、社员(养殖经营户或农户个人)层层签定渔业安全管理责任状。将安全管理目标、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具体水域和具体人员。
县农业(水产)局负责渔业安全事故的接报及上报工作,并会同县安监、公安、交通(海事)等部门对渔业安全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渔船的船用产品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接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渔港监督机构登记。
渔业船舶不得违反规定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擅自从事经营性客运。
第二十六条 在有通航功能的渔业水域,预留航道宽度不应小于100米。县交通(海事)局应会同县农业(水产)局设置助航标志。航道内禁止设置碍航渔具和种植水生植物,以保证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捕捞水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渔业船舶检验、渔业船舶登记、渔业捕捞许可的“三证合一”证书。“三证合一”证书由县农业(水产)局核发。持证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证书核定的作业范围、时限、网具数量、捕捞方式开展作业。
养殖证、“三证合一”证等渔业许可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根据有关规定核检,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凡持有“三证合一”证书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农业(水产)局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县农业(水产)局会同县物价局、财政局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渔业法律法规宣传、渔政管理、渔业资源增殖和渔业资源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连片承包、租赁养殖水域2000亩以上且连续承包、租赁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渔业专业合作社,或从渔业专业合作社连片承包、租赁水域50亩以上且连续承包、租赁期在10年以上的个人,免收取得水域养殖经营权3年或见收后2年的水域出让金、承包租赁费及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免费办理养殖证和“三证合一”证书,优先享受国家政策性渔业补贴及相关扶持。
第三十条 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从事水产养殖、储藏、加工、销售一条龙的龙头企业,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对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发现电力捕鱼、毒鱼、炸鱼等违法捕鱼行为,应及时向县农业(水产)局举报,举报属实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偷窃、哄抢、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渔业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农业(水产)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侮辱、围攻、殴打渔业执法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渔业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渔业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县财政,设立专户管理。罚没收入专项用于渔业技术培训、技术推广、渔政管理和对举报或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功单位或个人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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