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0日,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黄某返还原告喻某租房押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06年1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每月0.08%的利息。
2006年1月21日,喻某想押租城关镇城西村黄某一处住房,双方在住房押金协议中约定:喻某向黄某提供3.5万元作为押租金,利息抵付房租金,押租金自交付之日起按月息0.08%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喻某向黄某交付押金2万元,黄某出具收条一份。但当喻某5月20日去查看房屋时,发现黄某已将房屋租给了他人。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住房,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租房押金,并承担约定利息。(龚 慧 杨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