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竹山网消息 业务员未当面办理保险,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所执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拒赔。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损失10万元。
2006年4月,麻家渡镇村民查某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时,为车辆购买了一份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办证处人员将制好后的保险单及附随保险条款直接交给了查某,保险公司人员未与查某见面。两个月后,查某持D证(系三轮车驾驶证)驾自卸货车拉沙时,在溢水镇华家湾村发生车祸,致一死三伤。车祸发生后,保险公司认为査某属“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造成的事故,保险合同中将此种情形列为了免责条款,因此拒绝理赔。而查某认为,他投保时保险业务员未与他见面,也未对拒赔内容作任何解释,因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县法院一审认定:《合同法》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责任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判定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查某10万元损失。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3月中旬,市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但君堂 操儒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