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3年5月29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十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联合出台《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现摘录《意见》主要内容,供全县广大缴存单位及其干部职工学习、了解。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试 行)(摘录)
为加快推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协作联动工作机制的建立,规范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住房公积金案件中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互协助和配合的工作程序,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住建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就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协作联动机制制定如下意见:
一、关于协助查询住房公积金
1、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需要,可以请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支机构协助查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等相关信息。
二、关于协助冻结住房公积金
3、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需要冻结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其余额的,可以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支机构协助冻结,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支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三、关于协助扣划住房公积金
5、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被执行人个人所有,同时具有社会保障基金的性质。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企业股权等情况调查后,确定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1)退休的;
(2)出境定居的;
(3)调离或户口迁出本地区的;
(4)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
(5)涉及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如购买自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支付房租等纠纷);
(6)将住房出卖且外出下落不明的;
(7)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8)执行标的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抚恤金、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
(9)婚姻、继承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住房公积金给予明确分配且符合提取条件的。
四、住房公积金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9、欠缴、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向申请人所在地或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为不动产或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向不动产及开立结算户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案件的执行
11、人民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及时执行完毕。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已抵押的房屋采取查封、拍卖、变卖、抵债等执行措施时,应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