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县法院一审判决刘某赔偿杨某、徐某各项损失17万多元。
刘某租赁原告杨某、徐某的一台神刚200-6型挖掘机,双方约定租金100元/小时,操作员由原告聘请,并支付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聘请了操作员夏勇,将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去年7月20日,被告使用租赁的挖掘机在县内某电站工程现场施工,因当月连降大雨,山体多处滑坡,当挖掘机操作员夏勇开挖土石时,山体再次出现大面积滑坡,致使挖掘机及操作员夏勇一起翻下山沟,造成机损人伤的严重后果。
法院审理认为: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并妥善保管租赁物,对造成租赁物及其他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租赁原告杨某、徐某的挖掘机期间,忽视对操作员的保护,没有监督挖掘机安全作业,导致挖掘机在作业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造成机损人伤的后果,应当为其未尽到承租人义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龚慧 龚国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