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潘口水电站移民安置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潘口水电站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潘口水电站移民有关规定的通知》(十政办发[2007]161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潘口水电站施工占地区、县内淹没区、影响区、安置区和集镇迁建区的土地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是指潘口水电站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征占用、淹没、影响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陡坡地、河滩地和林地。
第四条 潘口水电站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征占用、淹没、影响的土地数量,以实物指标调查结果为基础,以实际使用结果为依据。
第五条 土地指标由设计部门、项目业主和县、乡(镇)政府复核并确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土地数量和类型。
第二章 耕园地的使用与补偿
第一节 征占用耕园地分解
第六条 潘口水电站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征占用、淹没、影响的耕园地,由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设计部门按照图斑面积复核确认到乡(镇)、到村,由乡(镇)、村依据二轮土地延包合同分解到组、到户,公示无误后,县、乡(镇)分户建立电子档案或文字档案。
第七条 村、组分解到户的耕园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县人民政府分解到村的总面积。
第二节 征占用耕园地补偿
第八条 乡(镇)、村依据耕园地淹没数量,分村分组计算生产安置人口,确定到户到人。
第九条 对有土安置的生产安置对象,以地还地,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潘口水电站移民有关规定的通知》(十政办发[2007]161号)规定的标准调整落实生产用地。
第十条 移民选择在安置点外采取分散自主安置、出县外迁安置、投亲靠友安置方式进行农业生产安置的,经审批且在安置地办理入户手续后,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按耕园地数量、地类、标准将生产安置费兑现到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由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生产安置标准调整落实生产用地。
第十一条 属生产安置的移民进行有土安置的,禁止将安置补助费直接兑现给移民。安置地乡(镇)、村必须将土地按生产安置标准足额落实到户,其安置补助费按标准兑现到供地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属生产安置的移民选择无土安置的,经审批同意且在安置地办理入户手续后,由迁出地乡(镇)移民机构将生产安置费兑现到户。
第三节 耕园地调整
第十三条 对安置移民的耕园地,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采取流转、调整、发包、开发整理等方式落实到户。
第十四条 流转耕园地是指在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导下,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移民与村民协商,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移民的一种方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全市统一补偿单价为准。
第十五条 移民与村民应对流转的土地面积、类型、地点、等级、期限、用途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有关内容订立书面合同,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或备案后,安置地乡(镇)移民工作站据此办理补偿结算手续。
第十六条 调整耕园地是指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移民与村民打总算帐,统一调整分配耕地,对生产安置对象进行有土安置。
第十七条 调整分配耕园地应经安置地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并报县级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安置地乡(镇)、村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调整分配耕园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移民人数,签定安置协议。依据《潘口水电站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移民安置任务,移民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确认移民人数、安置地点,迁出地和安置地乡(镇)、村订立安置协议。
(二)制定耕园地调整方案。包括土地来源、人均面积、调整方式、时间等,以组为单位公示并广泛征求意见。
(三)实施耕园地调整方案。包括组建工作专班,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分户落实耕园地。
(四)完善手续。耕园地调整到位后,在3个月内由安置地村委会与农户(包括移民户)重新订立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重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截止期限不得超过2028年9月30日。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发包机动地,对移民进行有土安置。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发包的机动地包括:
(一)二轮土地延包后村委会按耕地总面积5%以内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且手续齐备的承包地;
(三)死亡绝户的耕地;
(四)土地开垦或整理等方式增加的耕地;
(五)原承包方已招工转干的耕地;
(六)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中心城区登记落户的迁出户的耕地;
(七)出嫁或入赘到非安置地且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村民的承包地;
(八)对无力经营的耕地、全家外迁或外出务工但户口仍在当地的村民的耕地、村民自行转让的耕地以及其它形式的耕地,凡经乡(镇)、村级经济组织与承包方协商一致后,可以收回的耕园地。
(九)其它依法应予收回的耕地。
第二十二条 对调整安置移民的耕地进行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潘口水电站移民有关规定的通知》(十政办发[2007]161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荒山荒地和未利用地、无收益的土地不纳入土地调整范畴,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大力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增加土地容量,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确保有土安置。
第二十五条 开发整理的耕园地经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乡(镇)、村验收合格后,比照同类耕地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移民与当地村民应享受同等质量的土地,禁止将劣质土地安置给移民。
第二十七条 移民搬迁后,淹没线以上承包经营的耕园地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章 林地和山塘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将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林地安置补助费直接拨付到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九条 征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林木补偿费、林地安置补助费归承包林地的移民。
移民获得补偿后,不再进行林地安置。
第三十条 乡(镇)、村应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组织移民及时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按库底清理的要求对淹没线以下的林木自行砍伐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已获得国家补助或纳入补助范围的退耕还林地,已确权为林地的,按林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 淹没线以上的林地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已验收核实的山塘,根据山塘占地面积按5000元/亩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山塘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补偿费用归村集体;属于村民承包经营的,补偿费用的62.5%(3125元/亩)归村民,37.5%(1875元/亩)归村集体。
山塘的所有人与承包人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农业三场移民搬迁安置由县农业局负责,比照移民安置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