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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口水电站移民建房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8-02-25 00:00 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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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潘口水电站移民房屋建设、补偿行为,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村镇规划标准》和《潘口水电站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潘口水电站工程建设动迁移民安置建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移民建房应符合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珍惜和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第四条  移民建房按照“适当集中、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规划居民点,支持多户一基建房。

                                   第二章  宅基地的标准与分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调整或征用安排给移民用于建房的土地。
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参与分配,每户移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移民出租、出售、赠予房屋或宅基地后,不得再次申请分配宅基地。
      第六条   宅基地数量以户数、人口为基础,由迁出地乡(镇)、村核算后,报县移民主管部门审核。
      需要征用的宅基地数量,经审查确认后,以村为单位分户建立档案。
      第七条 宅基地面积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按下列标准分户确定:
农村移民宅基地:3人以下(含3人)的户型,占用耕地的,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每户不超过140平方米。4人以上的户型,占用耕地的,每户不超过14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每户不超过200平方米。
      集镇移民宅基地:3人以下(含3人)的户型,每户不超过85平方米;4人以上的户型,每户不超过100平方米。
      第八条  宅基地根据可研阶段移民安置规划,确定到安置地乡(镇)、村、组,再由移民采取协商或抽签的方式分配到户。
      第九条  鼓励移民及时签订安置协议,落实安置地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按签订协议顺序选择宅基地;在规定期限外的,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宅基地。
      第十条  对临街或有商业利用价值地段的宅基地,可优先安排给原集镇所在地临街地段的移民。
      第十一条  农村移民宅基地的调整,以村、组为单位与生产用地调整同时进行;集镇随迁居民宅基地的调整,与集镇迁建用地征用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宅基地补偿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潘口水电站移民有关规定的通知》(十政办发[2007]161号)执行。占用耕地毁青苗的,同时补偿青苗费,青苗费比照施工区临时用地标准执行,即水田520元/亩,旱地388元/亩,陡坡地233元/亩,河滩地310元/亩;未毁青苗的,不补偿青苗费。
      青苗费由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一次性兑现给村民。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依据搬迁人口,按照690元/人的标准,将宅基地征地补偿费一次性拨付给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包干使用。
     宅基地征地补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以村为单位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超出规定面积的宅基地费用由移民自理。
     第十四条   集镇移民的宅基地和自建房屋,在宅基地分配到户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五条  移民建房以分散自主建设为主,在自愿基础上,鼓励统一定点自建、集中建房、联合建房或购买闲置房等方式复建。
     第十六条   集镇移民自建房屋的地点、层高、建筑风格必须符合集镇总体规划,房屋的使用性质为住宅。
     第十七条   宅基地平整依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潘口水电站移民有关规定的通知》(十政办发[2007]161号)执行。

                                   第三章  分户、立户与合户

     第十八条  移民分户、立户、合户应与移民资格确认和实物核查等工作同步进行,以核实公示的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在实物指标复核后到实际动迁前,新立户的移民宅基地及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移民自理。
     第二十条  一方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且有子女的夫妇(含丧偶、离异),鼓励与子女家庭合户。
第二十一条  五保户、鳏寡孤独移民,原则上不参与宅基地的分配,由当地政府在福利院集中安置或分散供养。
     第二十二条  父母双亡或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未成年移民,有监护人的,可与监护人合户;若监护人愿意帮助建房,可单独立户。无监护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福利院抚养。

                                   第四章  移民建房帮扶

     第二十三条  移民建房用地指标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移民安置计划戴帽下达,并办理相关手续。机关、单位的迁建用地面积按集镇迁建规划核定,相关审批手续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移民建房依法减免税费。移民获得宅基地后,凭《潘口水电站水库移民补偿兑现证》自行建房,有关审批手续由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按户免费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移民建房,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包括工本费在内的审批费用。
     第二十五条  移民建房的现场勘测、规划、放线等工作,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工作职能,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公布农民建房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4]5号)要求,不得转移为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移民建房县直部门、安置地乡(镇)、村三级帮扶制度,帮助移民解决建房实际困难。县建设部门为移民建房免费提供通用图集、施工技术导则及设计图纸;各对口包保单位、乡、村帮助联系施工队伍,对施工队伍资质、房屋质量和施工安全严格把关。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对钢材、水泥集中采购,按采购价在安置地定点供应。
      第二十七条  扩大建筑建材供应。淹没地和安置地村委会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直接建砖厂和预制构件厂,按成本对口销售;现有、在建砖厂和预制构件厂可按保本微利原则,与安置地乡(镇)、村签订定价对口销售协议。
      第二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规范河道采砂秩序,重点保证移民建房用砂需求;在主要安置地,以村为单位建砂石厂,按成本对口供应给移民建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各单位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帮助移民安居乐业。对在移民建房、购房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设置障碍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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