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竹山网消息 向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逾期后却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清偿了部分借款利息。4月2日,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费某偿还原告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竹山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某、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被告费某因个人购房所需,向原告单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二年,年利率4.1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应被告费某的请求,被告冯某、邬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被告费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清偿了2007年12月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无果而引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十堰住房公积金竹山办事处与被告费某、冯某、邬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费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因被告冯某、邬某是借款合同之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森 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