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竹山网消息 发包方在发包时未尽审查责任,承包方在建设时发生伤亡,发包方仍需承担部分责任。近日,城关法律服务所成功代理调处了一起承包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当事人成功获取5.5万元的赔偿。
2010年1月,家住竹坪的李某拟建三层楼房,将工程以单包工的方式发包给本乡村民王某,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王某所请工人若发生意外情况,所有责任由王某承担,与发包方无关。”王某如约组织施工,2010年4月10日,王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不幸从二楼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多次协商后,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后经该乡综治办、派出所、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发包方仍只同意出1.5万元安葬,其余损失概不承担。
无奈之下,王妻陶某找到城关法律服务所,请求司法援助。2010年5月25日,城关法律服务所依法接受陶某的诉讼委托,在诉讼中,发包方李某举出承包合同为证,认为自己在工程发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对承包方的工伤概不负责,因此对承包人王某的死亡更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过在调查取证,代理人腾某了解到,王某的真实身份只是一个农民,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并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关资质,对此,发包方李某也是明知的。因为承包人的资质问题,导致这份承建合同是无效的,其条款自然无效。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在该案中需承担一定责任。据此,在城关法律服务所的多次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协议,由李某赔偿王某部分损失共计5.5万元。(张成)
法律工作者柯艳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其中包括“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王某因没有取得相应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为合同本身的无效,合同里关于对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也同样无效。本案中,发包人在选任承包人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理应承担责任。而本案的王某在签订合同和施工过程中,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过失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