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孙某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李某,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孙某筹备结婚过程中,出资为李某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首饰。5月,李某向孙某提出分手。孙某赠与首饰,李某应否返还?
案析:孙某赠与行为不是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目的是与李某缔结婚姻关系,而李某对孙某的这一意图显然知晓。李某在此情形下接受了首饰,应视其同时接受赠与行为所附之条件,并受该条件约束。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孙某财产赠与的目的实现,该赠与行为有效,赠与物品归李某所有;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无效,赠与关系解除,赠与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现李某提出分手,与孙某当初财物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李某应当返还孙某赠与的首饰。(但君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