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冯某生一女儿后丈夫去世,生活陷入困境。后冯某将女儿送养给了一对无子女的干部夫妇,并签订送养协议。几年后,冯某经商生活好转,对当初送养行为非常后悔,想将女儿要回由自己抚养。可收养人已和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案析:《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收养关系一旦成立,被送养的子女同亲生父母就没有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法定的理由不得随意解除收养关系,因此,送养人在送养时一定要慎重。我国对收养的解除,规定了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收养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本案中,收养人精心照顾养女,同养女感情深厚,没有上述侵害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因此,冯某要求自已扶养女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君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