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去年12月,冯某出据借条向程某借款1万元做生意,程某装在衣服中的借条后来被妻子洗得无法辨认。程某和朋友王某一起找到冯某说明情况,要求冯某补写一张借条并注明原借条作废,冯某以生意忙借口不补办,并声称自己不会赖账,程某对此作了录音。今年7月,程某以录音和王某书证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某返还借款。庭审时,冯某称录音是偷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案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违反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取得证据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据外,其他情形取得证据不得视为非法证据。程某偷录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侵害他人隐私,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但是在诉讼中运用录音证据要注意三点:一是录音取得方式必须合法;二应当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单一的录音证据,法院一般不会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是录音必须直接指向待证明的事实,其陈述应当清晰,语气应当肯定。(但君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