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竹山网消息 双方互负债务,自己未履行偿还义务而起诉他人,未获法律支持。近日,县法院依法审结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最终驳回了原告武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0年11月,虞某与武汉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汉某公司将一台装载机出售给虞某,虞某在2011年11月22日前付清货款。虞某于签订合同的即日向武汉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从该公司在竹山的代销点处将一台装载机开走。后虞某先后向武汉某公司及代销点负责人支付货款及保证金26万余元,尚欠货款55000元。2010年12月,虞某以生产经营不佳为由向武汉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由原来的2011年11月22前变更为2012年5月22日,获得了该公司的同意。2012年2月,武汉某公司在未与虞某协商的情况下,将其出售给虞某的装载机悄悄拉回了该公司。虞某获悉此情况后,即赶到武汉某公司与其协商装载机返还事宜。经协商无果,虞某遂于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武汉某公司返还装载机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武汉某公司向虞某返还装载机及其附随的产品合格证、发票等物件,并赔偿虞某损失。判决书生效后,武汉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将装载机返还给虞某,虞某于同年5月29日将尚欠武汉某公司的货款55000元支付给了武汉某公司。后武汉某公司以虞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由原来的2011年11月22日变更为2012年5月22日,而原告武汉某公司却在变更后的付款最后期限未到期,将出卖给虞某的装载机悄悄拉回,虞某在此情形下中止了向原告武汉某公司继续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且虞某在收到武汉某公司返还的装载机和给付的赔偿款后,即向原告支付了尚欠货款55000元,因此法院认为虞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武汉某公司要求虞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高发清 曹承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