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潘口水电站移民补偿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移民安置和迁建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潘口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十堰市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借鉴大中型水库资金管理的成功经验,结合竹山、竹溪两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潘口水电站移民补偿补助资金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潘口水电站移民补偿补助资金兑现统一政策,计划管理,任务包干,专款专用,统筹安排,讲究效益。
第四条 潘口水电站移民补偿补助资金兑现涵盖范围为农村移民、集镇移民、集镇、单位、企业迁建、专业项目复建、防护工程、库底清理等。
第五条 潘口水电站移民补偿补助兑现标准按照《潘口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规划》与市县两级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移民个人补偿补助费
第六条 市移民主管部门统一分户印制补偿兑现证,县移民主管部门填写并发给移民户,作为移民个人补偿补助资金兑现的依据。
移民个人各项补偿补助兑现方式由县移民主管部门与当地政府、信用单位协商。
第七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按迁建进度分期兑付,禁止县、乡政府在移民建(购)房前将房屋补偿资金一次性兑付给移民户。
(一)移民户在安置区自行建房的,应与安置地乡(镇)政府签订建房协议,明确宅基地点、面积、投资、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启动“三通一平”时,由安置区乡(镇)移民机构兑付资金30%;主体工程开工时再兑付50%;搬迁入住,旧房拆除后兑付剩余的20%。
(二)移民户在安置区自行购房的,买卖协议订立后,由安置区乡(镇)移民机构将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资金的80%兑付给移民户;移民入住,原房屋拆除后,兑付剩余的20%。
(三)自主择业安置的移民,迁居后持安置地户口本(户籍证明)、村、乡(镇)证明和房产证(购房合同)等证件,由迁出地乡镇移民机构将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一次性发给移民。
(四)不需建(购)房,随赡养人或抚养人一同居住的移民,持安置地人民政府、赡养人、抚养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接纳人接收承诺书及房产证原件,由迁出地乡(镇)移民机构将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以户为单位一次性发给移民。
第八条 分散安置的农村移民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由迁出地移民机构按标准随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一并发放到户。
第九条 土地征(占)用或调整到位后,由乡(镇)移民机构及时将土地补偿费用拨付到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安置补助费、林木补偿费兑付给个人。
第十条 属生产安置的移民选择非农安置(包括分散安置、投亲靠友、自主择业的),经审批后由乡镇移民机构将生产安置费按8000元/人兑现到户。
第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在移民旧房拆除,开始动迁时,由迁出地乡镇移民机构一次性兑现给移民户。
第十二条 零星果木、树木补偿费,由迁出地移民机构随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一并发放给移民户(经营者或所有者)。
第十三条 坟墓迁移应先迁移,后补偿。在迁出地政府规定的时间内迁移的,由当地移民机构将坟墓迁移费一次性发给迁移户;未按时迁移的,作无主坟墓处理,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由安置区乡镇移民机构一次性发放给移民户。
第十五条 对自行建(购)房安置,不需要村组统一调整分配宅基地的移民,由迁出地移民机构将其宅基地征地补偿费一次性兑现到户。
第三章 集镇迁建补偿
第十六条 新址征地费。由县移民主管部门在集镇迁建启动时,一次性兑现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基础设施费:包括场地平整、室外工程、市政设施建设费用、工程其他费用等,由县移民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兑付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单位迁建补偿费。实行任务资金包干,由所在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监管。动工建房完成“三通一平”后由安置区乡(镇)移民机构兑付30%;主体完工后再兑付资金50%;旧房拆除,搬迁入住后兑付剩余的20%。
不需要恢复重建的,由单位主管部门与县移民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后,将迁建补偿费一次性补偿到单位。
第十九条 居民迁移补偿。
(一)居民在城集镇建房的,完成“三通一平”后,由安置区乡镇移民机构兑付补偿资金的30%;主体工程开工时再兑付资金50%;搬迁入住,旧房拆除后兑付剩余的20%。
(二)居民自行购房的,由安置区乡镇移民机构将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中的80%兑付给移民户;移民入住,原房屋拆除后,再兑付剩余20%。
(三)居民不在城集镇建房、随子女(父母)居住的,由移民本人或户主向原居住地政府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居(村)委会证明核实,迁出地乡镇政府审查并签订协议,子女(父母)出具担保书后,由迁出地乡镇移民机构将迁建补偿费一次性兑现到人。
第四章 工矿企业迁建补偿费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迁建补偿费按照合同约定迁建补偿条款兑付。
第五章 专业项目恢复改建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专业项目恢复改建补偿费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兑付。
第六章 文物古迹保护费
第二十二条 文物古迹保护费依据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使用。
第七章 防护工程防护费
第二十三条 防护工程费,根据工程进度兑付资金。
第八章 库底清理费
第二十四条 库底清理费包括卫生清理、林地清理、建(构)筑物清理等,由市移民主管部门先期兑付50%资金到所辖区县人民政府,清理工作完成后再兑付剩余50%资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