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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未明示 约定无效当赔偿
发布时间: 2008-07-19 00:00 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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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日竹山网消息 7月4日,县法院对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竹山某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查某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 
  原告查某于2006年4月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时,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在没有派公司工作人员到场的情况下,直接委托交警徐某将制好后的保险单及附随的保险条款交给了查某。同年6月,查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损失10.4万元。查某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以查某在出事故时所持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所驾驶的车辆型号不符为理由,拒赔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没有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将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刘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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