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于2002年12月1日,经湖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新《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就贯彻执行新修订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记者采访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毛光伟。
记者(以下简称记):修订原《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是什么?
毛光伟(以下简称毛):(一)及时修订原《条例》是适应改革发展新形势,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户籍管理制度、乡镇综合配套改革、企业养老保障制度、机关公务员工资制度等各项改革的深入,社会领域多元化发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生育政策如何更好地加强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落实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工作机制;如何防止借收养之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如何完善对重婚生育、姘居生育或者以收养、代养、寄养为名规避法律生育的调查取证手段;如何进一步完善违法生育、违法实施"两非"行为等法律责任等等。新《条例》对此均做出了新的规定。
(二)及时修订原《条例》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决定》,实现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方法转变,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需要。
(三)及时修订原《条例》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
(四)及时修订原《条例》是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各省(区、市)及时制定或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提出了明确要求。今年,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出了《关于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因此,及时修改完善原《条例》是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客观要求。2003年1月1日原《条例》施行以来,国家先后颁布了《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人口计生委先后颁布了多部部门规章,这些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对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优质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必须与之相衔接。因此,《条例》必须及时修改完善,以维持法制统一。
记:修订原《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毛:本次修改原《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贯彻中央和省委《决定》精神,体现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新思路;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精神,建立和完善长效工作机制,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贯彻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进一步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维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记:新《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什么?
毛:新《条例》在维持原《条例》立法体例和章节的基础上,保留了原《条例》的绝大部分内容,共修改了20多条,在原来41条的基础上,新增加了11条内容,使现行《条例》内容增加到52条,修改的内容涉及到原《条例》的每一个章节和绝大多数条文。
新《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如下:
(一)在保持现行生育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了生育政策
1、取消了生育间隔期。新《条例》按照中央《决定》关于"稳定和完善人口政策和生育政策"、"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稳定现行生育政策不动摇"的总体要求,在保持生育政策稳定性的前提下,从有利于育龄妇女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缓解干群关系、体现人文关怀的精神出发,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的建议和兄弟省、市做法,取消了生育间隔期,规定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2、完善了再婚家庭的生育政策。调研中,一些地方和基层干部群众建议,对再婚夫妻中未生育过子女一方的生育政策予以适当微调,以保障未生育一方的生育权。此类情况涉及人数不多,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反映强烈,处理不好容易引起家庭和社会矛盾。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的前提下,对此类人群的生育政策适当微调,符合群众的意愿和需求,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国家人口和计生委对此也有指导意见,据此,本次对再婚家庭再生育政策进行了完善,将原《条例》第十五条中"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修改为"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3、完善了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新《条例》第十七条在原《条例》关于夫妻双方属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内容为"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随着国家机关人事制度和事业、企业单位用工制度改革,近年来,有一些大学毕业生和部队转业人员,有的大学毕业或部队专业后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后,其户口未转到城镇居委会,仍属农村居民户口,享受城镇职工的福利待遇,却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广大群众意见很大,这次进行了统一规范。
4、加强了《生育证》的管理。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或者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满两年未怀孕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二)坚持科学发展观,转变工作思路和方法,突出以人为本和优质服务
新《条例》坚持科学发展观,在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一条增加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内容,在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分增加了有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内容;在保持现行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基础上,新《条例》从关注民生、依法维权的角度出发,进一步明确了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责任部门、奖励标准和资金来源渠道,并适当提高标准,对奖励优惠政策作了如下修改:
1、增加了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内容。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新《条例》规定,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2、规定了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新《条例》规定,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3、在保持现行奖励优惠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基础上,明确了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责任部门、奖励标准和资金来源渠道。将独生子女保健费标准由"每月10元"修改为"每月不低于10元",并规定保健费的支付单位和经费来源渠道,规定将属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纳入财政预算。
4、明确了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公布后一年内制定。奖励政策事关广大干部职工切身利益,既要考虑财政负担能力,又要考虑政策的连续性、公平性,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充分研究论证,权衡利弊,慎重决策。
5、将国家实行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新《条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了第三十九条,规定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
(三)完善了新形势下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措施,增强了《条例》的可操作性
1、明确了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资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省委《决定》要求,新《条例》第四条中增加一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有关具体工作"。
2、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力度,明确要求建立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新《条例》规定"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3、明确了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服务和管理主体。针对多年来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服务和管理主体不够明确的状况,新《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品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4、进一步明确了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节育措施。从稳定低生育水平、保护妇女身心健康出发,新《条例》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如何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作出倡导性规定,增加了"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宜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避孕措施,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宜选择以输卵(精)管结扎术为主的避孕措施"的内容。
5、对涉嫌违法生育的人员的技术鉴定手段等问题进行了立法规范。近年来,社会上重婚生育、姘居生育或者以收养、代养、寄养为名规避法律生育的问题突出,执法机关因缺少必要的、有效的取证手段,取证难、处罚难,一些非婚生育对象违法生育后,逃避法律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群众对此意见很大。鉴于目前计生执法工作的实际状况,经反复研究认为,赋予执法机关技术鉴定的手段还是必要的,国内部分省市的立法也有同样的规定,但是由于技术鉴定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婚姻家庭和父母子女关系,负面因素较多,必须严格限制技术鉴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据此,新《条例》第二十六条表述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6、明确申办《生育证》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资料。办理《生育证》属于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明确申办《生育证》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资料。《生育证》办理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应当由许可机关主动撤回,而不是自动失效。据此,新《条例》作了相应修改。
(四)突出综合治理,在解决人口和计划生育重点和难点问题方面有较大突破
1、强化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措施。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是当前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工作制度,并加大对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处罚力度十分必要。据此,新《条例》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在第三条中增加"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和"改善人口结构"等原则性的内容;二是增加第三十四条,分别对各级政府、人口计生、卫生、药监部门的监督检查责任、相关的管理制度以及执业机构和人员的执业要求作出规定;三是增加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对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修改第四十六条,增加了对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这样就从原则要求、工作机制、管理制度、法律责任等方面,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的制度结构。
2、加大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力度。流动人口是计划生育工作的难点,鉴于原《条例》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缺少具体管理措施,根据中央、省委关于《决定》要求,结合多年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实践经验,在新《条例》中增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若干重要环节予以规范,其内容包括: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突出了育龄妇女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证对象;明确了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应当签定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理制度、交验制度、查验制度、信息反馈制度,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同管理制度,流动人口的所在单位和出租出借房屋业主的协助制度等。
(五)理顺了执法关系,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
1、对未持证生育等几种违法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新《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当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的规定进行了调整,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给予同等数额的罚款,使法律责任更加规范、合理。
2、明确了对违法收养和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行为的法律责任。近年来,假收养、违法收养,或者借收养之名达到违法生育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生育秩序。为此,新《条例》增加一条,内容为"违反计划生育和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子女的,或者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生育的,按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3、加大了对违法多生育子女、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一是规定对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二是规定对违法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三是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4、完善了"两非"行为的法律责任。新《条例》对组织、介绍、胁迫他人实施"两非"行为、对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非法生产批发、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等行为均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对利用技术手段为他人实施"两非"行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