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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转让屋基协议无效 所得利益应予以返还
发布时间: 2012-03-02 00:00 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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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日竹山网消息  近日,宝丰镇铧厂村的村民郑某与陈某因私自转让屋基而对簿公堂,庭审中,县人民法院宝丰法庭在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之后,最终依法判决该屋基转让协议无效,出让方陈某返还受让方郑某26500元。
  陈某一直拥有一块屋基空场,郑某则因无宅基地盖房,2011年2月11日,双方便签订《购房基协议书》一份,约定:郑某购买陈某屋基空场,作价28000元,郑某于当日支付陈某26500元,双方不得违约。2011年5月31日,二人又补充签订了《附加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将郑某“购买”陈某屋基空场改为“转让”,28000元的转让费包括陈某现有的猪圈厕所等附属设施。后来,郑某因无法办理建房手续,双方发生争议,郑某遂向法院起诉。
  经过认真细致的审理,县人民法院宝丰法庭最终认定二人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判决出让方陈某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受让方郑某。 (张成  杨霞)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类,郑某与陈某所争议“房基空地”是未利用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郑某与陈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这一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庭审中,郑某与陈某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转让经得发包方即村集体同意,故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郑某与陈某在明知协议所约定的“房基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集体所有的情况下,仍擅自签订协议进行转让,是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协议系无效合同。“附加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猪圈厕所等,虽为陈某宅基地的附属设施,但因其基于“房基空地”的约定无效使得该协议目的将不能实现,故也属于无效约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该利益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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