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重大责任事故罪
查小波
2011年9月,挂靠四川某公司资质的万某将我县官渡镇三吉村移民复建工程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陈某。陈某组织工人在架设电线时,电杆突然倒塌,致使在电杆上的三人中一人当场摔死,两人多处骨折,重伤住院治疗。
2012年6月,林某未办理相关手续便在我县城关镇莲花村建房。2012年9月,林某将屋后山体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吴某施工。2012年9月20日17时许,吴某雇佣的四名工人在施工时山体突然滑坡塌方,致使正在现场施工的周某被掩埋,经过数小时的抢险救出后已经死亡。
以上二起案例,血的教训,被害人的家属饱尝失去亲人的痛苦,被告人也因此被立案侦查,都因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刑事处罚。尽管如此,有的人认为这样的事故是天灾不是人祸,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这种糊涂的想法,如果不及时予以纠正,会让更多的无辜的人受到伤害,会让更多的法盲蹲进监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1)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①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③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参照这个标准来处罚。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些单位既包括国家的,又包括集体的。作为本罪主体的上述单位的职工,并非该单位从事各种工作的职工,而是指那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包括生产工人、技术员、安全员、化验员、检验员、生产调度、段长、矿长、车间主任等。而非生产性的工作人员,如党、团和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以及资料员、收发人员、治安人员等,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均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他们参加车间生产期间,违章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本罪。此外,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个体经营户生产中因违章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开始增加,上述主体范围已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因此,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处罚。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198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指出,”在押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至于三资企业中的从业人员和生产管理人员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指出,但根据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认为他们可以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现代生产,愈来愈表现为协作、有序的状态,从而形成各行各业生产的系统化。某个环节发生的问题,不仅仅是操作者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问题,并且往往直接关系到整个生产安全。世界各国普遍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生产安全。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1963年3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生产的教育、检查等方面作了规定。此外,为了使各行业的安全生产规范化,国家陆续发布了《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等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的生产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表现为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其特点是这些损害发生在生产过程中。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二是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关系;三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上述两案中,被告人虽然具有相关行业的工作经验,但都没有经过有关行政部门的安全教育培训,没有取得相关的安全生产资格,,也没有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仅凭经验冒险作业,轻信自己运气好不会出事,结果恰恰出了大事,造成他人死亡、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尽管事后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但也不能逃避法律的追究。因为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是不能替代的。保护每一个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是法律的神圣职责。被告人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章冒险作业,才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真正原因。如果安全生产措施提前做到位,即使发生了天灾,也能降低到最小程度,也只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会被绳之以法,送进监狱了。
随着我县经济跨越式大发展的加快,各项工程建设热火朝天,到处是一片繁忙的景象。如果不依法办事,则有可能把好事办成差事甚至坏事,事倍功半。相反,依法行政,依法施工,对促进我县经济建设蓬勃发展是有益无害的,而且对营造一个安定团结,和谐发展的社会环境,促进我县社会经济事业不断发展,民生问题的不断改善,也将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