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竹山县殡葬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县人大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竹山县殡葬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有步骤地改革土葬, 因地制宜建立经营性和公益性公墓,提倡坎葬或深埋深葬,不留坟头,革除丧葬陋俗,逐步推行火葬,大力倡导节俭、文明的丧葬风尚。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环保、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五条 公共墓地建设要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城区建立经营性公墓,其他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可以兴办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并报县民政局批准。
农村以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民政局备案,由村民委员会兴办和管理,公益性墓地所需土地应依法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选择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军事禁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公路主干线两侧、重要建筑物附近;
(五)其它不宜作为墓地的地区。
第八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将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已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九条 公共墓地实行深葬。丧户向墓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管理单位按顺序指定墓穴用地,丧户不得在墓地内自由选择墓穴。每穴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合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培坟立碑高不得超过1米。
第十条 城区经营性公墓安葬对象为城区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明钦、城西、城乡、桥东、南门、莲花等村的已故村(居)民骨灰或遗体和其他自愿到公墓安葬的已故村(居)民(具体范围由城关镇人民政府与民政部门共同划定)。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寿衣、花圈、棺木、石碑等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营业。
第十二条 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反对铺张浪费,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城区丧事活动必须在殡仪馆内举行,禁止在机关院内、街道、公共场所搭棚祭吊。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殡葬管理机构。城区成立殡葬管理所,各村(居)委会要建立和完善红白喜事理事会,负责本辖区内殡葬改革与管理服务的具体工作,推行辖区内殡葬改革。
第十五条 城区殡葬管理所隶属城关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双重管理, 由县民政部门委托其履行殡葬管理职能。
第十六条 在城关镇建立殡仪馆,为城区村(居)民办理丧事提供服务和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机构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经营机制;加强服务设施建设,逐步改善服务条件,优化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 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的强制平毁坟墓;在耕地建造坟墓的,并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林地建造坟墓的,并由县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建坟的,并由县建设、文化、旅游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环境污染的,并由县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超标准立碑的,由县民政部门依法强制拆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 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以及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用品的, 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丧葬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 由县殡葬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利用丧葬仪式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以及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县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嫌疑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 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嫌疑的, 由县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职工死亡后,其亲属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除按本办法处罚外,所在单位不得给付丧葬费,也不得为其丧葬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的各项收费标准, 由县物价、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政策规定拟定并报经县政府依法审查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士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